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上海二中院:远房亲戚户籍迁入并实际居住属于帮助性质,非同住人

栏目:上海落户资讯 人气:0 发布日期:2023-02-18 来源:网络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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上海二中院:远房亲戚户籍迁入并实际居住属于帮助性质,非同住人

(上海二中院:远房亲戚户籍迁入并实际居住属于帮助性质,非同住人)

  因房屋征收所引起的纠纷中,共同居住人的认定往往会成为争议的焦点。在实务中,有许多远房亲戚基于帮助性质迁入户口,而后面临房屋动迁的案例,那么远方亲戚可以分得征收补偿利益吗?

  根据《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》的规定,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,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,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(特殊情况除外),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。因此是否实际居住,在征收的司法实践中作为判断同住人的身份的关键,但是假如仅仅是居住,但是房屋来源和其没有关系,并且和承租人没有直系亲属关系,是否是同住人呢?

  根据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房居住权纠纷研讨会综述》第三条第二款,除回沪知青子女等按政策回沪人员外,承租人或同住人允许无法定监护关系未成年人迁入户口的,一般可认定为属于帮助性质,如允许他人子女为上学之便,将户口迁于公房,一般不应确认他人子女为同住人。根据此条规定,若无法定监护关系,远房亲戚基于帮助性质迁入户口,一般不被认定为房屋动迁中的同住人。若远房亲戚与房屋来源无关,则这个落户行为一般认为是有血缘关系之人的帮助行为,不能代表居住权的让渡。

  判断户口在被征收房屋内的人员是否为同住人,需要看其户口迁入是否基于帮助性质,还要判断该房屋的来源是否和他有关系,该人员是否和承租人有直系亲属关系,假如只是作为房屋来源人的远房亲戚帮助性质的落户,与房屋来源无关,那么即使该远房亲戚在房屋实际居住,也不能因为居住就能获得同住人身份,不能获得征收补偿利益。

  本案中,被征收房屋原为李某2的父亲李某1承租的公房,房屋来源与原告李某3、李某5毫无关系。被征收房屋在征收时也只有李某2、乔某、李某4居住在内,而且他处没有任何住房,符合承租人以及同住人的条件。作为远房亲戚同意其落户,是基于帮助性质,不代表同意其是同住人获得居住权,李某3在被征收房屋内的居住只能算作原承租人李某1对李某3的一种帮助。其次,李某5曾享受过拆迁安置,李某3、李某5另有产权房屋,居住并不困难,再加上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并未因李某3、李某5的户籍因素而增加,没有为被征收房屋作出过贡献,因而原告不享有动迁利益。

  当事人关系

  李某3的父亲李某某与李某2的父亲李某1系堂兄弟关系,赵某为李某3妻子,李某5为二人之子,乔某是李某2妻子,李某4为二人之子。

  案情简介

  系争房屋原为李某1承租的公房,后李某2于1998年变更为承租人。被征收前,系争房屋内有李某3、李某2、乔某、李某4四人户籍在册。

  系争房屋长期由李某2、乔某、李某4共同居住,李某3、李某5曾在系争房屋居住数年。李某3妻子赵某所有的私房XXX号房屋于2002年7月被拆迁,李某5是安置对象。李某3、李某5名下有XXX室产权房屋。

  2017年8月1日,李某2签订了《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》。根据征收协议,该户选择购买一套产权调换房屋,各类补偿款项扣除购房款有1,368,990元,该户尚余货币补偿款1,571,825.60元,已由李某2领取826,825.60元。

  李某3、李某5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:判令系争房屋征收取得的产权调换房屋归二人所有。

  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。

  原告提起上诉,认为李某3、李某5二人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,理应作为系争房屋征收安置人分得征收补偿利益。

 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
  一审法院认为:

  根据《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》的规定,征收居住房屋的,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、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;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,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,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(特殊情况除外),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。

  本案中,李某3户籍在系户籍在系争房屋内,户籍迁出属于相关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况,李某5均与系争房屋来源并无关系,且与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亲属关系较远,即使户籍迁入并居住,是原承租人对其的帮助,况且李某5曾享受过拆迁安置,李某3、李某5另有产权房屋,居住并不困难,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并未因李某3、李某5的户籍因素而增加,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,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。

  二审法院认为:

  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李某1,于1998年变更其子李某2为承租人。被征收前,系争房屋长期由李某2、乔某、李某4共同居住。李某3之父李某某与李某1是堂兄弟关系,系争房屋的户主原为李某某,后变更为李某3。李某5在未成年时居住在系争房屋内,但其户籍在2002年迁入后未实际居住,母赵某一起享受过私房拆迁安置,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。李某3的户籍虽在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,购买商品房后不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,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其他经质证属实的在案证据,综合考虑李某3与系争房屋来源并无关系,与李某2的亲属关系较远,李某3、李某5另有产权房屋,征收后需安置等因素,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。李某3、李某5上诉要求分得系争房屋征收取得的产权调换房,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,本院难以支持。

  案例来源:(2020)沪02民终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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